(2016)辽1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井梅与被上诉人张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梅,张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梅,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刘井梅与被上诉人张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辽11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刘井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井梅,被上诉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成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在被告刘井梅负责经营的春园饭店做厨师工作,并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2014年8月份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1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各自理由推脱至今,现春园饭店已被刘井梅转让兑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400元。被告刘井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饭店生意不好,现在饭店已经不经营了,我现在没有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井梅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春园饭店的经营者,该饭店于2015年3月份注销,在被告刘井梅经营期间原告在该饭店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14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1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成劳务费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承担。刘井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工作的饭店已注销,上诉人没有能力义务清偿欠款。张宝成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4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400元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张宝成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述人劳务费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虽然提出是“春园饭店”出具的欠条,且该饭店已经注销,上诉人不应该在有偿还的义务及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但从工商注册记载该饭店当时的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据此,上诉人应清偿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上诉人刘井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