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驾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将吸毒人员吴某、唐某乙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粟家大桥附近。之后,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车上与吴某、唐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在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唐某乙一起在大厅吸食冰毒。201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唐某乙一起在大厅吸食冰毒。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驾驶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将吸毒人员吴某、唐某乙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粟家大桥附近。之后,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车上与吴某、唐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大厅内,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唐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家中��厅内,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唐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及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