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法定代表人:蔡文侠,董事长。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龙昇公司签订的关于龙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归杨某某所有,龙昇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诉争房屋车库的更名登记过户手续;3、依法改判在(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和(2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按执行中停止对���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某与龙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以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岐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出售房屋,董凤岐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对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依据合同确认所有权归属是错误的。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与龙昇公司签订的关于龙昇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龙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归杨某某所有,龙昇协助杨某某办理房屋车库更名登记过户手续;3、请求在(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和(2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案(标的额为1315220元)执行中停止对龙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经王磊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道北临街商企��西向东2号门1-2层,3号门1-2层,龙海家园道南临街商企楼西向东1号门1-3层,龙海家园1号楼车库1-8门房房屋车库予以扣押。2013年9月1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昇公司偿还王磊借款1315220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龙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复议,请求撤销(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封扣押财产,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80-3号通知书:驳回第三人申请,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29日杨某某提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声明》等材料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内容为:(一)确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立即协助申请人杨某某办理房屋和车库的过户更名手续。2014年杨某某依据长春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的长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监字第2号以“在长春市仲裁委卷宗内的买房第二份协议是2号楼,而杨某某提交本院的第二份协议是3号楼,即或是杨某某上述所说的是事实,在执行依据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本院裁定将3号楼的34套房屋及22个车库更名给杨某某错误。在长春市仲裁委裁决之前,裁决所涉的部分房屋已经被前郭县人民法院预查封,长春市仲裁委的裁决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原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凤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拘留,其行为与本案执行裁定所涉及的部分房屋存在关联。”为由,撤销了原来的执行裁定。杨某某遂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前执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杨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了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2012年11月30日,龙昇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董凤岐变更为杨晓明。(2015)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在龙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凤岐诈骗犯罪事实中“未告知被害人曲波的情况下,将此房屋(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出售给杨某某;未告知被害人蔡秋成的情况下,将此房屋(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出售给杨某某;未告知被害人张秀娟的情况下,将此房屋(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402室、201室)出售给杨某某;未告知被害人王学辉的情况下,将此房屋(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302室、402室、1号楼3单元602室)出售给杨某某;未告知被害人刘桂霞的情况下,将此房屋(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出售给杨某某;被告人董凤岐、李莹隐瞒了前郭县深井子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已出售他人、3号楼2单元202室已顶账给他人的情况,将该房屋重复出售给被害人杨某某”且在该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们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将龙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到我指定的亲属杨晓明名下,后又过到蔡文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虽与龙昇公司签订了2份房屋买卖协议,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及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的部分房屋被原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岐未告知被害人情况下出售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本院对该2份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审理、变更、转让和消灭,经��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某某虽然与龙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买房人在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杨某某审法院对杨晓梅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晓梅请求龙昇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车库门房更名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对杨晓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晓梅并未向一审法院举出足以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故其主张执杨某某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杨某某16)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杨某某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晓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杨晓梅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杨晓梅就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的保杨某某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同时,因(2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杨晓梅在前郭县人民法院杨某某013)前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如有异议,应针对该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对(2013)前诉中保字第80号诉讼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故杨晓梅的执���异议对象错误,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杨某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杨某某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杨某某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晓梅的起诉。一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杨晓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退还给杨晓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宋作霖审判员刘祥芬审判员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