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孙美秋等诉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秋,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秋,自称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周福龙,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宗舰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破产管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美秋、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龙,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宗舰鹰,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美秋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从2013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判令第二被上诉人支付欠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5,824元及相应的福利待遇;6、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7、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151,226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一直被第一上诉人安排在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第二被上诉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下属分厂,所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本人是被第一被上诉人安排在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仍与第一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2、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前退休,第一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由于第二被上诉人破产期间,上诉人处于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第二被上诉人只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到2012年8月,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5,824,同时报销上诉人工伤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由于上诉人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第二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从2013年11月至今,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共计15,226元,以及相应福利待遇包括取暖费、工伤治疗等,同时补交五险一金。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孙美秋的所有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陈述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也查明被上诉人从198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一直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而第二被告自1980年1月1日成立时起一直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与第二被告建立的,与上诉人无关。1995年12月18日,被上诉与一审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注明工作单位为第二被告。上诉人的盖章仅仅是因为工作管理问题,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孙美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第一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二被告支付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5,824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151,226元及取暖费3,900元,1,300元/年(2013年—2016年);4、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13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判令第一被告双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30,289.85元;6、判令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9,791.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91.50元;7、判令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62元;8、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治疗费及检查费4,662.67元、交通费1,215.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8,087.87元;9、返还股金及利息16,752元;10、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瓦轴集团退休手续,继续享有瓦轴退休工人享有的工伤医疗所有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6年3月1日,原告孙美秋到瓦房店轴承厂炼钢分厂工作,隶属于瓦房店轴承厂,瓦房店轴承厂于1995年12月22日正式成立为被告瓦轴公司,瓦房店轴承厂炼钢分厂于1996年6月11日正式成立为被告特钢公司。1995年12月18日,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瓦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为特钢公司,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31日,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特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特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1年9月22日,被告特钢经本院(2011)瓦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特钢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瓦房店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台《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孙美秋已经领取民政局补助费、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生活费合计3万余元。原告孙美秋尚未领取该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费用合计54,979元,未领取费用的明细如下:1、第一次买段剩余款10,000元,利息2,820元;2、原告工伤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720元,1994年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元;3、两次经济补偿金20,334元。被告特钢公司认可如果原告同意该安置方案,可以随时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安置补助款的相关手续。另查明,1993年10月14日,原告孙美秋在篮球活动中摔伤。2009年6月1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03年11月6日,原告孙美秋在特钢公司作业间作业时头部被撞伤。2005年1月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1月21日,原告孙美秋在车间倒氧管时,头部被氧管砸伤。2008年9月24日,经瓦房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安置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瓦房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30%为标准计算。1994年4月30日前因公受伤职工安置费,按照1993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查明,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瓦轴公司、特钢公司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11月30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5)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告孙美秋从1986年起在被告特钢公司工作,但被告特钢公司1996年6月11日才正式成立,成立之前是瓦房店轴承厂炼钢分厂,隶属于瓦房店轴承厂,原告孙美秋申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复发伤害部位认定表及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时均盖有被告瓦轴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特钢公司成立前,作为瓦轴公司的分厂受瓦轴公司管理,故足资认定原告孙美秋于1986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瓦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6月11日起,被告特钢公司已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孙美秋一直在被告特钢公司工作,结合保险缴费记录、2000年及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原告孙美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瓦轴公司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的证据,故足资认定原告孙美秋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瓦房店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台《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已确定原告孙美秋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故被告特钢公司应根据该方案支付原告孙美秋经济补偿金20,33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美秋因被告特钢有限公司已经预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自行到特钢公司领取,特钢公司亦同意协助办理,故向法院提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美秋要求二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孙美秋在被告瓦轴公司及特钢公司工作期间三次受工伤,应得到相应补偿。《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已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安置费及1994年4月30日前因公受伤职工安置费的标准。原告孙美秋因被告特钢公司已经预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撤回了该项请求,同意自行至被告特钢公司领取,被告特钢公司亦同意配合办理,故原告孙美秋请求的工伤治疗费、检查费及交通费,本案不予处理,由原告孙美秋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标准自行至被告特钢公司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及利息16,752元,被告特钢公司认为该笔资金是原告孙美秋被买断的款项,数额为12,820元,双方关于资金名称及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美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返还股金及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特钢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安置补偿费用,原告孙美秋可自行至被告特钢公司领取。2011年9月22日,被告特钢宣告破产,原告与被告特钢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瓦房店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台《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孙美秋已根据该方案的安置标准领取补助金和生活费,现原告孙美秋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瓦轴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于1997年12月31日,与被告特钢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及2011年以后的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美秋要求第一被告双倍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美秋要求二被告补交2013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要求为原告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及按照瓦轴的退休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孙美秋要求继续享有瓦轴退休工人享有的工伤医疗所有待遇,原告孙美秋与被告瓦轴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于1997年12月31日,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美秋有选择律师服务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孙美秋于1986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美秋经济补偿金20,334元。三、驳回原告孙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围绕着上诉人孙美秋及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为上诉人孙美秋办理退休手续;3、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为上诉人补交从2013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孙美秋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5,824元及相应的福利待遇;5、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孙美秋工伤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6、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孙美秋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孙美秋请求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交从2013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孙美秋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孙美秋虽于1986年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1日正式成立。上诉人孙美秋申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复发伤害部位认定表及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书上均盖有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美秋于1986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与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1986年3月至1997年12月间与上诉人孙美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孙美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2000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孙美秋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孙美秋之与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孙美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孙美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第二、五、六项中向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被依法宣告破产,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孙美秋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瓦房店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台的《瓦轴特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也包括上诉人孙美秋,上诉人孙美秋亦领取了部分费用,故上诉人孙美秋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5,824元及相应的福利待遇、赔偿其工伤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赔偿其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孙美秋与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