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美如与朱美凤、王飞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凤,朱美如,王飞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富元。原审被告:王飞飞。上诉人朱美凤因与被上诉人朱美如及原审被告王飞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凤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1、朱美如2014年10月11日的医药费883.60元由我负担50%,其余医药费由其自行负担;2、误工费最多支持15天;3、护理费不予支持;4、二审诉讼费由朱美如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美如是在医院神经科就诊的,××才治疗的,这些医药费与朱美如因本案纠纷所致的损害无关。2、朱美如仅是头顶部肿胀的轻微伤,误工费计算20天显失公平,参照公安部门颁发的误工期限基准日也应为15日内。3、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也没有咨询法医,朱美如治疗的是××和脑供血不足,并非伤情,一审支持护理费于法无据。朱美如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我的头部被朱美凤打了后,就去医院治疗,医药费是因为被她打了,我受伤去医院治疗才产生的。2、误工费计算20天,我有医院的病假条的,有依据的。我主张了26天,一审才判决了20天。3、护理费是因为我在医院住了5天。误工费、护理费我都是按低标准计算的。王飞飞述称,同意上诉意见。医药费只认可2014年10月11日的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朱美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美凤、王飞飞赔偿朱美如因纠纷造成的损失7059.38元;2、诉讼费由朱美凤、王飞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美凤与朱美如两家系东西紧邻,朱美凤居东,朱美如居西,两家为排水等琐事素有矛盾。王飞飞系朱美凤儿媳。2014年10月10日,村集体放水,朱美凤认为水渠内的水会对自家的种植地造成损害,遂将水渠堵住,并报警,随后石庄派出所、村委会干部到场协调。王飞飞与朱美如、朱美如之子吉贵龙发生口角,王飞飞欲上前同朱美如、吉贵龙理论,因吉贵龙女儿吉思颖在两方中间,王飞飞遂将吉思颖抱起、推倒在地,吉贵龙及其妻子上前同王飞飞纠缠,朱美如欲上前同王飞飞进行纠缠,朱美凤亦上前,朱美如与朱美凤两人纠缠在一起。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石庄派出所将朱美凤、王飞飞带至石庄派出所,次日,朱美凤、王飞飞离开派出所。2014年10月11日,朱美如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朱美如还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史均为:心悸十余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朱美如与朱美凤两家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为排水问题素有矛盾,解决该问题应当采取理性、合法方式进行。本案中,朱美如及其子吉贵飞与朱美凤及儿媳王飞飞在派出所、村干部到场后,双方仍发生口角,尤其王飞飞上前与吉贵龙进行理论,并将站在双方中间的朱美如孙女吉思颖推倒在地,并导致双方发生纠缠。朱美凤在此种情形下,未冷静克制,与朱美如发生纠缠,其对本起纠纷发生存在过错,朱美如及其子吉贵龙亦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理,亦存在过错。朱美凤在本起纠纷中与朱美如发生纠缠,致朱美如受伤,其应当对朱美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飞飞在本起纠纷中与吉贵龙存在身体接触,但现有证据中仅有朱美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体现王飞飞对其存在身体接触,朱美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飞飞不予认可,故朱美如主张王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一审酌情确定朱美凤承担朱美如合理损失的50%,朱美如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朱美如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朱美如主张医疗费4481.9元。提供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朱美凤、王飞飞辩称的朱美如的治疗费用均是××症而非伤情,一审认为,朱美如在本起纠纷中受伤部位为头部,且朱美如治疗的项目中,基本与头部伤情有关,故朱美如的医疗费与本起纠纷存在关联性,对朱美凤、王飞飞的抗辩,一审未予采纳。2、朱美如主张营养费10元/天,21天,计210元。一审酌情确认营养期间为10天,计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护理费,朱美如主张5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元。该主张基本合理,一审予以支持。5、误工费,朱美如主张26天,按69.48元/天计算为1806.48元,一审认为,朱美如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美如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一审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0天。朱美如的误工费为69.48元/天×20天=1389.6元。6、交通费,朱美如主张71元,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未能详细说明具体用途,××情、处理纠纷,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一审酌情认可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美如在本起纠纷中的损失:医疗费4481.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389.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429.5元,由朱美凤赔偿其中的50%为32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朱美如对王飞飞的起诉。三、驳回朱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美如负担110元,朱美凤负担9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支持朱美如医疗费4481.9元是否得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朱美凤依据朱美如的出院记录认为,朱美如除2014年10月11日的医疗费外,××、××症。朱美如的出院记录中,××、脑供血不足等记载,但最终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本院认为,不能以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的简单表述就认定朱美如治疗用药不合理,更何况最终的诊断有头部软组织损伤与朱美如受伤部位为头部能合理对应。朱美凤对朱美如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朱美凤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朱美如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结合朱美如受伤情况,支持朱美如医疗费4481.9元于法有据。关于朱美如的误工费,依据朱美如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000179180、0000179961的两张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中载明,住院天数分别是:2天、3天,合计5天,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其休假3周,一审根据朱美如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20天,并无不当。关于朱美如的护理费,朱美如因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人员看护,其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属合理,一审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