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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晋萍诉被告王辽惠、曹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萍,王辽惠,曹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461号原告:晋萍,女。被告:王辽惠,女。被告:曹端华。原告晋萍与被告王辽惠、曹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萍,被告王辽惠、曹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利息壹拾捌万捌仟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伍拾捌万元捌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被告曹端华、王辽惠夫妻二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按2%计,用款时间为叁年,并用坐落于钟山区钟环路164-23号土地使用证(证号:钟国用(籍)字第3316号)、95.06平方米作担保,同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从2013年12月开始就没再支付过利息,约定肆拾万元本金归还日期已超出半年之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被告王辽惠、曹端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现在经济困难,偿还不了原告的借款,我的钱在外面收不回来,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辽惠、曹端华向原告晋萍借款4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晋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并用本人坐落于钟山区荷城办事处钟环路164-23#、95.0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作担保抵押。此据借款人:曹端华520201195909120816王辽惠5202011962040308232012年12月8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晋萍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0元,被告王辽惠、曹端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并将借条所载的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至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端华、王辽惠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曹端华、王辽惠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辽惠、曹端华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48000元(即400000元×2%×31=248000元),现原告对此仅主张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辽惠、曹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8日,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王辽惠、曹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王辽惠、曹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晋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宿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