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敏敏与朱婷婷、潘根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敏,朱婷婷,潘根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52号原告:何敏敏,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婷婷,女,1998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潘根木,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何敏敏诉被告朱婷婷、潘根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敏,被告朱婷婷、潘根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朱婷婷驾驶无号牌“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由南陵县许镇镇街道前往许镇茆镇村二甲村,沿三荻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三荻路南陵县许镇镇北斗村史村路口往东50米处,撞到潘根木驾驶的停放在三荻路南边道路边缘的无号牌“启航”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何敏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婷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根木承担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根木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车子是我的,但是潘小四骑车的。事发时原告因被相向行驶的车辆干扰了视线才撞到我的电瓶车,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潘根木辩述的涉诉车辆“启航”牌电瓶车以及存在其他车辆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意见,因被告潘根木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敏敏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额,参考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受伤需休息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为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各项数据,对于原告朱婷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386.3元;2、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4、营养费240元(8天*30元);5、误工费3040元(80元*38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06.3元。综上所述,被告朱婷婷因违规行驶、潘根木因违法停车致原告何敏敏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何敏敏各项损失。因原告何敏敏当庭表示免除被告朱婷婷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婷婷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根木需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敏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根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敏敏赔偿款人民币39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被告朱婷婷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潘根木负担人民币17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