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莹娟与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娟,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82号原告:王莹娟,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科科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附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677276XC。法定代表人:张书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凯,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莹娟与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被告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煤气开口费41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水、电、煤气预存款15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可预期利息损失2000元(自上述款项缴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以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团购房的方式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的××××凤凰山庄住房一套。被告在认购协议书上承诺所售房屋水、电、气齐全。在原告缴纳完毕购房款准备领取房屋钥匙时,被告工作人员却要求原告必须缴纳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水、电、煤气预存款各500元(保证安装形式为一户一表)、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上述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00元、7200元的收据两份。后因原告一直未入住所购房屋,直到2016年7月原告欲入该房时,才知晓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反映此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应付。近日,原告通过该小区其他业主得知:1.该小区113户业主作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润天公司,要求被告润天公司退还每户缴纳的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该案经湛河区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润天公司愿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该113户业主每户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2.2015年,该小区部分业主又将被告润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煤气开口费及其预存的水、电、煤气费。湛河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润天公司返还各业主缴纳的煤气开口费4100元、预存的水、电、煤气费1500元。双方就缴款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润天公司辩称:被告不否认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但××××凤凰山庄的建筑施工以及销售均由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双方对此签订的有书面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该公司以及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李海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起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不应当从原告付款之日起便开始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据》两份:被告润天公司对该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润天公司仍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取该小区其他业主相关费用时所加盖公章与该两份《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同。该两份《收据》上所加盖印章的字样为“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凤凰山庄项目部作为被告润天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润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新南环交叉口西北角的“××××凤凰山庄”小区楼盘系被告润天公司开发经营。被告润天公司为了便于销售楼房,在“××××凤凰山庄”小区设立了售楼和展示大厅。2009年原告王莹娟通过团购的方式与被告润天公司签订了“××××凤凰山庄”认筹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凤凰山庄小区8号楼4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原告交付完购房款准备从售楼大厅领取楼房钥匙时,被要求缴纳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煤气开口费41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并预存水、电、煤气款各500元。原告按要求缴纳了上述费用后领取到了住房钥匙。后被告润天公司未依约为该小区安装和开通燃(煤)气、亦未依约安装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王莹娟尚未对所购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双方就上述款项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原告王莹娟依约缴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润天公司接受了购房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完购房款准备从售楼大厅领取楼房钥匙时,被告润天公司要求必须缴纳本案诉争款项。被告润天公司在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设施以及服务,但被告润天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设备以及煤气入户使用设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天公司退还缴纳的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4300元、煤气开口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至今尚未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有水、电、煤气的消费,被告润天公司预先收取水、电、煤气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天公司退还水、电、煤气预存款15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并与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被告润天公司与该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并不能约束非合同方的原告。故被告润天公司辩称××××凤凰山庄的建筑施工以及销售均由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故应追加该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李海林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润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银行利息损失,故被告润天公司应自原告缴款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经核算,该利息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已逾2000元,而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2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可预期利息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莹娟缴纳的集成太阳能热水设备费、煤气开口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水、电、煤气预存费共计1150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莹娟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