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农行中江支行与冷胜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冷胜前,周乐泗,薛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雅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冷胜前,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周乐泗,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薛少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冷胜前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550元。被执行人周乐泗、薛少勇对上述款项在40000元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执行中查明,现三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