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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芦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芦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002号原告于鹏飞,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猛,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于鹏飞与被告芦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鹏飞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芦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芦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于鹏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据经债权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借款人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芦猛。2014年2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芦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芦猛向原告于鹏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款被告芦猛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猛欠原告于鹏飞的款项,有原告于鹏飞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芦猛对拖欠原告于鹏飞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猛欠原告于鹏飞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芦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