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卓康门业公司与康机公司、桑大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大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460号原告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简称“卓康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大举,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卓康门业公司诉被告康机公司、桑大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桑大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桑大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康机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康机公司同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现金1236000元,此款于3月14日前归还。此款请打入如下账号:王婷6217995200039348971,开户:监利县邮政银行交通路支行。借款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桑大举,2.14。”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王婷账户内支付了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俩被告重新协商,由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康机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5%据实支付利息,被告桑大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桑大举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1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俩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2月14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桑大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汇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康机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现金120万元。证据四:2015年5月15日《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后,原告与俩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照月利率5%据实支付利息,由被告桑大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9日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桑大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桑大举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证据六:收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5日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桑大举承担保证责任,桑大举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证据七:证人吴建平的证言和其与被告桑大举之间短信往来内容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桑大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八:证人周碧华的证言,证明周碧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2月14日原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属实。被告康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月利率2%计息;3.已还30万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康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桑大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2.对第一笔借款(2015年2月14日借款),因为没有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对第二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借款),因为原告公司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生效,保证合同也不成立生效;4.保证人对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5.从提供借款的方式来看,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6.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7.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8.第三人代为还款3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桑大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桑大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证人曹昌俊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曹昌俊用自己的钱代为被告康机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申请证人吴建平出庭证明,他是原告公司副经理,本案所涉借款是他经手办理的,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急需钱给工人发工资,通过被告桑大举找原告周总借款,经双方沟通,原告公司借给被告康机公司120万元现金,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桑大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他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周碧华和被告桑大举一起通过周碧华的账户向被告康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20万元;借款逾期后,他找二被告催讨借款,2015年5月15日,经协商,被告康机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56000元后,重新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被告桑大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他又找二被告催讨借款,除直接找被告桑大举催讨外,还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桑大举催讨,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经催讨,被告桑大举分二次偿还了原告公司30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后经催讨,余款至今未还。证人吴建平当庭出示了手机所存储的与被告桑大举来往短信内容。被告桑大举申请证人曹昌俊出庭证明,2015年11月8日,他与被告康机公司曹总、被告桑大举在一起聊天,被告康机公司曹总说欠债有压力,债权人逼的紧,要他想办法,他就找被告桑大举借了20万元代被告康机公司偿还给了原告公司,钱是他和被告桑大举一起用POS机通过被告桑大举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公司的;2016年2月5日,被告康机公司曹总又要他想办法凑点钱还债,他就用自己的钱又代被告康机公司偿还了原告公司10万元,钱是通过他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公司吴建平的银行账户的。证人当庭出示了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汇款收据载明的汇款人是周碧华,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桑大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桑大举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汇款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康机公司的借款,且汇款金额12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236000元不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出具借条,形成了新的债务,被告桑大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开户账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桑大举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桑大举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还款30万属实,是被告桑大举还的,不是曹昌俊代替被告康机公司还的。被告康机公司对被告桑大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吴建平出庭作证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康机公司无异议;被告桑大举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证据使用。对证人曹昌俊出庭作证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庭审情况,评判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出具的借条”,该证据系复印件,庭审时,被告康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康机公司、桑大举对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桑大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均予认可,2015年5月15日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已撕毁,现原告公司提供2014年2月14日借条复印件,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予采信。2.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汇款收据”,该证据表明通过周碧华的银行账户向王婷婷的银行账户(被告康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庭审时,被告康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20万元,证人周碧华也证明该汇款系原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康机公司的借款,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通过周碧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王婷婷的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履行了向被告康机公司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收条”、被告桑大举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曹昌俊出庭作证情况及当庭出示的二张收条,虽然庭审时查明,2015年11月8日是通过被告桑大举的账户向原告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时被告桑大举也在场,但原告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曹昌俊代康机公司还卓康门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原告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条认可案外人曹昌俊代被告康机公司偿还了原告公司借款300000元,庭审时,被告康机公司也表示是案外人曹昌俊代其偿还的3000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桑大举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原告公司偿还了3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异议成立。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证言和短信内容”,结合证人吴建平出庭作证情况,证人吴建平是原告公司员工,虽然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但被告康机公司对证人吴建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当庭演示的手机往来信息没有异议,被告桑大举对证人吴建平当庭演示的手机往来信息也未提出异议,手机介质存储的信息内容属电子数据,故对证人吴建平的证言和手机短信内容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桑大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商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康机公司将借款本金120万元和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加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桑大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现金1236000元,此款于3月14日前归还。此款请打入如下账号:王婷6217995200039348971,开户:监利县邮储银行交通路支行。借款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桑大举,2.14。”,借款人栏加盖有被告康机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周碧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王婷6217995200039348971,开户:监利县邮储银行交通路支行)汇款120万元,履行了向被告康机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俩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康机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4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56000元(一个月按3%计息,利息为36000元;二个月按5%计息,利息为120000元)给原告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借条,同日,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给原告156000元,原告向被告康机公司出具了156000元的收款收条,同时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款借条,被告桑大举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现金1200000元,此款于6月30日前付款,利息按每月5%支付,据实支付,逾期未付,后果自负。借款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少洪,2015年5月15日,担保人:桑大举,5.15。”,借款人栏加盖有被告康机公司印章。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要求被告康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桑大举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2015年11月8日案外人曹昌俊和被告桑大举一起通过被告桑大举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曹昌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曹昌俊代康机公司还卓康门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康机公司出具借条后收回。收款人吴建平,2015.11.8日”,收款人栏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2月5日,案外人曹昌俊又代被告康机公司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曹昌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曹昌俊代付康机公司还监利卓康门业借款100000元,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收条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余款,俩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桑大举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大举偿还了原告30万元借款;现要求被告康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桑大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同期利息后,多余的金额扣减本金,后期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同意进行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康机公司认为,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康机公司付给原告的156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1月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应分段计息,在扣除利息后,多余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桑大举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形成于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和形成于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借条已经撕毁作废,意味着书面保证合同作废,被告桑大举不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被告康机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公司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虽然被告桑大举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所以从合同也没有成立生效,被告桑大举对该笔债务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桑大举只对2015年5月15日今借到的1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是2015年2月14日发生的借款,是被告桑大举在2015年5月15日提供保证担保之前的债务,所以被告桑大举不需要对保证之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2015年5月15日,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6000元,是不是支付的借款利息?2.被告桑大举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关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6000元,是不是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给原告156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根据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和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可以认定156000元是被告康机公司和原告协商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如果156000元不是支付的利息,而是支付的本金,那被告康机公司就不会重新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其次,被告康机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支付156000元给原告时,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收到康机公司借款利息156000元,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康机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156000元的收款收条,被告康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156000元为被告康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二、关于“被告桑大举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康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康机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康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桑大举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桑大举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桑大举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机公司没有按约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5年5月15日,被告康机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借条,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桑大举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桑大举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康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桑大举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大举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四,被告桑大举在签字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桑大举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康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桑大举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机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桑大举对被告康机公司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5%的借款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自愿支付的利息156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冲抵借款本金,已支付的借款300000元,扣除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段利息后,多余金额冲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即:156000元扣除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108000元(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3个月),余额48000(156000元-108000元)冲抵借款本金;200000元扣除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1152000元(1200000元-48000元)的利息132864元(1152000×24%÷12×(5+23/30)),余额67136元(200000元-132864元)冲抵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1084864元(1152000元-67136元)的利息62922元(1084864×24%÷12×(2+27/30)),余额37078元(100000元-62922元)冲抵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1047786元(1084864元-37078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机公司主张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康机公司付给原告的156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人又要求返还的,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可以从本金中扣减。被告桑大举主张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卓康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7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桑大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俩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