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任明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任明江在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廖强的铝合金店内向吸毒品人员母某出售30元钱的海洛因,过后几天任明江又在真武路筠州医院附近向母某出售20元钱的海洛因。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明江在筠连镇筠山都市向母某出售了50元钱的海洛因后,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重0.04克。被告人任明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明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明江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被告人任明江在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筠州医院附近卖给吸毒品人员母某一包30元的海洛因。几天后,被告人任明江又在筠州医院附近卖给母某20元的海洛因。2016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任明江在筠连镇筠山都市卖给母某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二人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任明江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04克;在母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03克。经分别抽样送检,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日13时20分,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县筠山都市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任明江和前来购卖毒品的母某,并将二人带回公安局办案中心后,在任明江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手机1部、50元人民币1张,在母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任明江、母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称重,净重分别为0.04克、0.03克。4、抽样检测记录、(川)公(宜)鉴(化)字﹝2016﹞06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母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他在真武小区筠州医院廖强铝合金店里向“六明咡”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几天后,他又在筠州医院附近向母某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2016年3月1日13时许,他在筠山都市向“六明咡”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他正与“六明咡”闲聊时被民警抓获。6、被告人任明江(绰号六明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5年夏天,他在廖强位于筠州医院附近的铝合金店里卖给“何二娃”30元的海洛因。几天后,又在廖强店里卖给“何二娃”20元的海洛因。2016年3月1日中午,他在筠山都市卖给“何二娃”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何二娃”还未走,他们就被民警抓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任明江、母某是吸毒人员,毒品种类为海洛因。8、辨认笔录,证实任明江辨认出母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何二娃”;母某辨认出任明江是向贩卖毒品的“六明咡”。9、(1999)慈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明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中,并处罚金5000元。10、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任明江被公安民警抓获。11、吸毒人员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明江因吸食毒品被处理的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明江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明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江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邓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