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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晓菊与房林荫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菊,房林荫,余时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尹友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98号原告:黄晓菊,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林荫,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时海,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黄勇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尹友富,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黄晓菊与被告房林荫、余时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余时海申请追加尹友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尹友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永、被告房林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被告余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尹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39335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房林荫驾驶被告余时海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富州大道方向往富顺县富州大道延伸段方向行驶至“水岸城”路段时,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尹友富驾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被告尹友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林荫与被告尹友富分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经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再次转回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及被告房林荫、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尚欠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0000余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黄晓菊左侧1-8肋骨、右侧1-7肋骨骨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10000元人民币;气管切开术后、气道狭窄,依据经治医院出院记录,本次不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被告房林荫、尹友富、车辆所有人被告余时海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林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余时海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自己是在使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自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时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原告伤后的抢救费、治疗费3322.70元、垫付住院预收款29000元,护理费378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27天,每天140元),要求并案处理,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被告余时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房林荫借用自己的车,自己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房林荫、尹友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余时海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小型轿车仅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向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伤人员,应预留份额供另一受伤人员使用。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属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误工事实,不应认可;交通费过高,没有任何证据,建议按照3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应高于10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支持。被告尹友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自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医疗费预留份额供自己使用,因自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需要预留给自己,自己的医疗费不会再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伤后,经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再次转回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在富顺县晨光医院的抢救费、治疗费为3322.70元,由被告房林荫支付。原告第一次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80483.70元,预交款为68000元,欠费为112483.70元,其中原告预交29000元,被告房林荫预交29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预交1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的车费为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医疗费为11027.77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原告从四川省人民医院转回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车费为1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8660.63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房林荫支付其护理费378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27天,每天1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2.2016年7月24日,原告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黄晓菊左侧1-8肋骨、右侧1-7肋骨骨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9500-10000元人民币;气管切开术后、气道狭窄,依据经治医院出院记录,本次不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3.被告余时海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房林荫借用此车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在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号,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富顺县某某管理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1月至今在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115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5.被告尹友富与原告黄晓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房林荫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友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房林荫与被告尹友富分别承担70%和30%的侵权责任。被告余时海虽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房林荫赔偿70%,被告尹友富赔偿30%。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因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其间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被告房林荫以每天140元支付原告住院27天的护理费3780元,超出每天应计赔80元的部分,对原告无约束力,而该次住院时间实际为26天,因此计算被告房林荫垫付的护理费为208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由于原告住院均在省、市级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尽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伤前为他人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获取了劳动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未能获取劳动收入,应认定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故应计赔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其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即两个月;基于原告系外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6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加之原告两次转院的车费3600元(2000元+1600元),应计入交通费赔付,故将交通费确定为41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计赔9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980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33494.80元(3322.70元+180483.70元+11027.77元+38660.63元)、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误工费4230元(2115元/月×2月)、交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9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6364.80元,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为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尚有损失费306364.80元(426364.8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房林荫赔偿70%为214455.36元,被告尹友富赔偿30%为91909.44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房林荫垫付的费用34402.70元(3322.70元+29000元+208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可在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房林荫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80052.66元(214455.36元-34402.70元),被告尹友富赔偿原告损失费91909.4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晓菊110000元;二、被告房林荫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晓菊180052.66元;三、被告尹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晓菊91909.44元;四、驳回原告黄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0元,由被告房林荫负担2520元,被告尹友富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