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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香与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273号原告:刘香,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刘香之侄。被告:廖飞,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刘香与被告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刘香起诉时提供廖飞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且刘香不能提供廖飞的确定地址,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川111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香的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廖飞于2014年5月17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廖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刘香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廖飞于2014年5月17日���具的借条。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刘香出示的证据,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刘香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廖飞于2014年5月17日向刘香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同日,廖飞向刘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香现金40,000.00元正(肆万元整),在2014年9月17日之还清”。刘香至今未收到还款,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廖飞向刘香借款��民币40,000.00元后向刘香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香未按期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因此,刘香关于诉请廖飞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香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已由刘香预交),由廖飞��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建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利  群人民陪审员 傅  建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庹宴彬渡山0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