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汤宗民与张振龙、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宗民,张振龙,张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39号原告:汤宗民。被告:张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敏。原告汤宗民与被告张振龙、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宗民,被告张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222500元,本息共还5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龙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2014年5月10日付利息9000元,其他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将某处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该房屋的产权不属于被告张振龙,没有房产证,无法抵顶其所欠债务。被告张德敏是被告张振龙之妻,上述债款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振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由王汝民使用。已还9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借款已用某处房屋抵顶,被告张振龙已清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振龙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振龙付款9000元,其他借款本息被告张振龙未付。2011年5月17日,张金河购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某处房屋一处(以下称房屋)。张金河将房屋出卖给张德祥(被告张振龙之父)。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振龙口头协议以房屋抵顶上述债务,被告张振龙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以被告张振龙不是房屋产权人,房屋无产权证、土地证、无法办理房产登记为由不再主张房屋抵债,要求被告张振龙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225000元。借款日至今,被告张振龙、张德敏维持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振龙提供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龙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龙向原告累计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被告张振龙应当偿还。借条上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张振龙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的9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该利息属于已履行部分,未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利率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率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核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共计828天,经核算利息共计163331.51元,该利息被告张振龙应当承担。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振龙、张德敏为登记夫妻,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单方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关于房屋抵债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张振龙口头协议用房屋抵顶债务,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张振龙,从该角度讲,被告张振龙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未获得实际权利人的追认。若被告张振龙所称的其为实际出资人属实,但房屋无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讲,抵顶债务未履行完毕;房屋无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张振龙构成根本违约,从合同履行角度讲,原告可解除以房抵债的约定。综上种种,原告不主张以房抵债,本院不能认定以房抵债,上述借贷之债,两被告仍应共同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龙、张德敏共同向原告汤宗民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63331.51元,两项共计4633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3元,原告汤宗民负担511元,被告张振龙、张德敏共同负担400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原告汤宗民负担340元,被告张振龙、张德敏共同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