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跃会与广跃忠、骆开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跃会,广跃忠,骆开芳,李建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跃会,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跃忠,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兴仁大桥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开芳(系广跃忠之妻),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丽,女,1958年1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广跃会因与被申请人广跃忠、骆开芳、李建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跃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父母移留财产房屋处理》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且认为双方父母已将承包地分作两份发包给广跃忠、广跃伦,该行为效力已经被村集体予以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广跃忠等二人已经分家另行居住,不存在分家的问题。广跃忠系退休职工,李建丽也非农业户口,均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广跃会提供的陆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已经证实发包方未将土地收回,广跃忠等人提供的财产处理协议将广跃会及父母的承包责任地及自留山等作为私人财产进行处分,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广跃会提供的《证明》证据等能证实广跃忠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而一、二审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也不作为判决依据。(三)二审审理期限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在广跃会书面申请调查举证后不予对申请的证人进行调查。广跃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广跃会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之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能作为新证据。(二)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参与摆布河村四组(现陆关居委会摆布河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1982年,广跃会外嫁至兴仁县城关镇解中路23号,并将户籍迁入夫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后又于2010年迁入现陆关居委会摆布河四组,户籍性质仍为非农业户籍。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广跃会出嫁至今已20余年,期间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亦未依赖该土地生产生活,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为非农业户籍,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关于父母移留财产房屋处理》的性质,其虽是对父母财产的处分,但其中关于对广跃忠、广跃会、广跃伦父母承包的土地进行的处分,应视为双方对土地流转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叙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广跃忠、李建丽虽为非农户籍,但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不影响其家庭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是否超过审理期限不属于再审申请审查事由,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广跃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跃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韩雯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