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盖与赵志峰、杨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盖,赵志峰,杨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9523号原告曹盖,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传秀,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盖与被告赵志峰、杨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19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父亲去世后,2014年6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款421970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赵志峰、杨传秀身份、地址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本院限期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