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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戴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2月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为获得金秀县忠良乡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建权,请求时任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赵某甲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10%回扣。2013年6月25日,戴某甲获得金秀县忠良乡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权。戴某甲获得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后,其为了感谢赵某甲的帮助及为以后能承揽更多金秀县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金秀县广场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16万元。之后戴某甲在赵某甲的帮助下,得予承揽金秀县忠良乡山界小学教学点教学综合楼、忠良乡初级中学校门等工程项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确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处。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为了获得承揽金秀县忠良乡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请求时任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赵某甲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给予10%回扣费。2013年6月25日,戴某甲获得金秀县忠良乡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权。戴某甲获得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后,其为了感谢赵某甲的帮助及为以后能承揽更多金秀县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金秀县广场附近送给赵某甲人民币16万元。之后戴某甲在赵某甲的帮助下,得予承揽金秀县忠良乡山界小学教学点教学综合楼、忠良乡初级中学校门等工程项目。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受贿一案时,发现了被告人戴某甲行贿的相关线索。经初查,发现其确有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象州县人民检察院随即将案件线索上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28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2月2日戴某甲主动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赵某甲行贿16万元的事实。2016年2月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8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戴某甲行贿一案管辖。2016年2月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3、干部任免审批表、金秀瑶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党金秀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文件(金人发(2015)58号)。证实,案发前,赵某甲任金秀瑶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工程投标报价确认表、投标文件接收记录表、工程投标评分表、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份)、审计决定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签署表、教育项目进度及资金拨款申请表、资金用款计划表、拨款申请报告、记账凭证、金秀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完税发票、建筑工程结算书。证实从2013年至2015年,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先后将忠良乡教学综合楼、三角乡中心小学围墙等10处工程发包给戴某甲所在的金秀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截止至2013年12月,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共支付给金秀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0.78万元。5、关于确定2014年教育项目施工队伍的会议纪要及项目计划表、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金秀县有六巷乡中心小学等学校的食堂、学生宿舍楼、校门等基础设施需要建设或改造。2014年6月16日,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召开会议,确定以上工程造价在200万以上采取召投标;200万以下的直接邀标,可由金秀县建筑工程公司、金秀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承建。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是金秀县教育和科技局项目办主任。其证实,教育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可由教育局邀标,100万元以下的可由教育局直接发包。忠良乡中学综合教学校是采取邀标的形式,但在邀标前实际就已由局长赵某甲决定了哪家公司承建,邀标是走形式而已。最终是金秀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另外,对于一些小工程,赵某甲也指示其将工程交给戴某甲承揽或者由赵某甲直接指定给戴某甲承揽。2、证人赵某甲原任金县教育和科技局局长,其证实,戴某甲在承建金秀县忠良乡中学教学综合楼期间,为了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金秀县小广场送给其人民币16万元。过后,其也帮戴某甲承揽了一些工程项目。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其得知金秀县忠良乡中学准备建综合教学楼,于是找到赵某甲请他帮忙承揽该工程,并许诺按工程造价的10%作为好处费。当时赵某甲答复,可以邀请其参加工程投标。6月份,其公司就获得了邀请竞标,并顺利的中标了。同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得到40多万元的工程款后,在金秀县广场将16万元的现金送给了赵某甲。其在赵某甲的帮助下,还承揽了三角乡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房等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事实系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发生,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施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较修正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正后的法条对主刑并未改动,只是增加了罚金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九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戴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强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