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张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刘某(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盐山县“千龙”网吧与张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刘某叫来付某(已判刑)、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与付某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付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盐山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持洋镐把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