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良云与余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良云,余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121号原告:杜良云,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余平,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现住浙江省。原告杜良云与被告余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告转让饭店给被告,被告欠28000元转让费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店转让款2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因原告转让饭店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未支付,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良云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立恒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