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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朝辉与胡胜华、韩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辉,胡胜华,韩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40号原告黄朝辉,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经济开发区。被告胡胜华,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韩前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朝辉诉被告胡胜华、韩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星、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辉、被告韩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3.5万元(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胜华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黄朝辉借款共计500余万元,此后被告胡胜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余欠款175万元未偿还,2015年8月18日,原告黄朝辉、被告胡胜华、韩前明三方签订债务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胡胜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借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胡胜华尚欠借款175万元,经协商,胡胜华按如下方案结清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0%,息随本清):签订本合同后,即付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前付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前付3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朝辉将借据及协议交由担保人韩前明备案。同时协议还约定若违约将支付违约金35万元。此后,被告胡胜华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105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韩前明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前明辩称,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我签订调解协议时,我不清楚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借据也未交给我备案;2.原告说的借款175万元,我没有看到借款转账及相关资金往来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了;3.被告胡胜华已经偿还借款105万元是事实;4.我当时只是出具的担保书,现在该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韩前明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黄朝辉认为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胜华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黄朝辉借款共计500余万元,此后被告胡胜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余欠款175万元未偿还。2015年8月18日,原告黄朝辉与被告胡胜华、被告韩前明三方签订债务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胡胜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借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胡胜华尚欠借款175万元,经协商,胡胜华按如下方案结清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0%,息随本清):签订本合同后,即付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前付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前付3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付100万元。被告韩前明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黄朝辉将借据及协议交由担保人韩前明备案。同时协议还约定若违约将支付违约金35万元。此后,被告胡胜华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105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韩前明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黄朝辉、被告胡胜华、韩前明之间签订的债务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债务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75万元,被告胡胜华仅偿还105万元后即拒绝偿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黄朝辉要求被告胡胜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黄朝辉要求被告胡胜华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胡胜华已履行大部分的还款义务,若按合同约定支付35万元违约金,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予以酌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韩前明辩称其在协议上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且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韩前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若无反证,其在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即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韩前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韩前明系被告胡胜华的债务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8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而原告黄朝辉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从上述时间脉络可以看出担保人韩前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韩前明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朝辉要求被告胡胜华、韩前明偿还借款70万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华向原告黄朝辉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韩前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被告胡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证据目录:原告黄朝辉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表。被告韩前明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托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前明与被告胡胜华之间债务托管的事实;证据二、债务人到2015年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胜华的债务状况;证据三、已付105万元银行流水信息,证明被告胡胜华已偿还借款105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