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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永卫与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卫,徐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102号原告:张永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农民。原告张永卫与被告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继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温龙商贸城的商住房1处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徐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温龙商贸城的商住房1处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温龙商贸城的两间两层商住房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当年的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永卫与被告徐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后,应按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逾期后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永卫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