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所有的陕*****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位于西安市某某号的某某物流市场拉货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黄某某驾驶。由于黄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刘某、王某三人受伤。后XX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日,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提起民事诉讼后,2014年9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陈某、黄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王某各项费用616208.35元。2014年10月10日,王某向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将其持有的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潘某某20%和陈某40%,陈某作为雇主完全有履行能力,但在判决生效后转移个人名下财产,所得款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雁塔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某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后陈某家属支付民事执行款670228.44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具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对陈某在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陈某宣告无罪;同时又称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还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所有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位于西安市某某某物流中心市场拉货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黄某某驾驶。由于黄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刘某、王某三人受伤。后王某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后王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做出(2013)雁民初字第05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XX共计603059.35元,且案件受理费13149元由陈某与黄某某、杨某某连带承担,因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陈某承担二审受理费9831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与潘某某和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陕西某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潘某某20%和陈某40%,并约定于十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该行为于2014年9月19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2014年10月10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陈某作为雇主完全有履行能力,但在判决生效后转移个人名下财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上述转让股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遂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后,陈某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后陈某于10月27日动员家属支付民事赔偿款项和执行费合计670228.44元。另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执行阶段其还有约200平方米的房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收据、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司法建议函、扣押单、领条、函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且在拥有房产的情形下,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抓获后三日内履行完全部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足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严重妨碍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陈某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执行文书、立案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机关登记资料、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足以定案,故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案发经过、陈某的认罪态度、涉案款项已交付到位等情节,对陈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障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