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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诉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寸绿、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能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唐能生驾驶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0线自龙陵驶往保山方向,行驶至K3488+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属原告所有的云L534**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能生在对向可能有来车时超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更本原因,负全部责任。被告唐能生驾驶的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能生配合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但是被告一直未对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施救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9100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唐能生驾驶车辆在对向可能有来车的情形下超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运输公司在未取得被告方同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近维修不能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损车辆拖到大理维修,违背了《保险条例》中的就近施救原则。原告将被损车辆拖到大理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0600元,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对从事故发生地到龙陵的施救费8500元和吊车费1000元,共计9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5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共95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龙陵(客运站)不具备修理技术、缺乏必要的配件,上诉人为确保安全行车才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2、被上诉人唐能生认可上诉人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且在修理后被上诉人唐能生也支付了修理费。被上诉人唐能生、陈波答辩称,上诉人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根据就近施救原则,超出的施救费106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龙陵客运站是具有维修条件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龙陵(客运站)不具备修理技术、缺乏必要的配件,被上诉人唐能生认可上诉人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唐能生在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但并不能据此反推其同意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一审法院考虑就近施救原则,没有支持上诉人将云L534**号客车运回大理修理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