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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219号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刘张玉,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葛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0元(按每月3000元抚养费予以计算,2016年抚养费为18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顾某、葛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份认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葛某乙。婚前,顾某、葛某甲之间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葛某甲家庭冷漠,双方更是经常因为家庭事宜发生剧烈争吵。在顾某怀孕期间,葛某甲不仅不履行作为丈夫的基本照顾义务,多次在外喝酒、打牌、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顾某身心。顾某在怀孕中期患急性胃肠炎期间,甚至住院期间,其更是不管不问,甚至发生病发时阻止其及时就医的情况,对顾某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葛某甲种种行为均严重的伤害了双方本来就很薄弱的感情基础,在此期间,经顾某多次苦心相劝,葛某甲仍劣性不改。更为严重的是,二人自2016年2月28日中午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即使女儿出生后,顾某坐月子期间,葛某甲也未来看望,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基本义务。据此,鉴于双方不仅生活习惯、人生观、价值观都有巨大差距,而且葛某甲行为已经严重伤害顾某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挽回的情形,即双方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存续婚姻,不仅是对顾某身心的进一步伤害,也是两个家庭的痛苦。葛某甲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孩子抚养权归葛某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某与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于上述部分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某与葛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且二人的婚生女葛某乙年纪尚幼,双方如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因此,顾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顾某与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