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634号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煤京路建滔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909973649。法定代表人:马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军,男,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国忠,男,住邢台市任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三区4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932XT。法定代表人:檀领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系该公司法务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任志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任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军、尹国忠、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任志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军、尹国忠,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245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志江以德昌公司的名义,在内丘博德幸福园26#、27#住宅楼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商砼。2013年12月3日,欠原告商砼款124512元,因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德昌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不能够证明河北德昌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我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受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买卖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任志江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数额是对的,其他没有说的。第一次庭审,原告万泰公司提交证据:商品砼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德昌公司是内丘博德幸福园小区26、27号楼的建筑商,从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3月15日在建筑施工期间使用了我方供应的商砼,总货款是174515元,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后,到2013年12月3日对帐,被告还欠我公司124515元,该结算单上施工单位写的是被告德昌公司,在需用单位签字的地方有被告任志江的签字,该证据证实任志江代表德昌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了商品买卖业务,被告德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我方起诉德昌公司是正确的。被告德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结算单不认可,重点是对施工单位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结算义务不认可,正常的结算单都应当有我公司法人签字和公司财务盖章,在这一张结算单上没有体现我公司需要对外支付的任何法定行为,就这张单子看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定义务,这张结算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任志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昌公司提交证据:任志江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这个幸福园的工程是任志江本人承建,并且材料款与工程款是由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其本人结算,并且现已结算完毕。所以说纵观本案涉及到对外支付的所有问题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从博德公司复印的。原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这份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任志江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与博德公司签定的,是真实的,但是博德公司没有给我结算清。这份证据不应出现在这里。第二次庭审,原告万泰公司提交证据:内丘博德幸福园小区26、27号楼的施工资料、图纸会审记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德昌公司系该两栋楼的建筑商。被告德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德昌公司提交证据:一份施工合同,是由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任志江签订的,一方是发包方,一方是承包方,合同内容明确体现博德公司直接对任志江本人负有结算义务,任志江本人对外欠工程款及原料款具有全部责任,与其他任何单位无关。原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甲方签字盖章位置没有内容,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任志江作为个人没有资格去承建住宅楼建筑工程,故该合同不应采信。被告任志江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万泰公司与德昌公司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任志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是结算单,但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施工单位是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单位是原告方,但需用单位是任志江签字,没有德昌公司的法人签字或该单位公章,故认可原告与被告任志江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德昌公司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任志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也是复印件,但被告任志江未出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万泰公司又不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万泰公司给被告供应商砼,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任志江欠原告万泰公司124515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志江与原告万泰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只有结算单,但原告万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任志江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虽然原告的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是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单位是原告方,但需用单位处是任志江签字,没有德昌公司的法人签字或该单位公章。且该结算单是原告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德昌公司是需用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商砼是被告德昌公司所用。故应由被告任志江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志江给付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245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内丘县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任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金叶审 判 员 毛文海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申福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