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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徐兴财、徐鹏与李世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财,徐鹏,李世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财,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美,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兴财、徐鹏与被上诉人李世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字182号民事判决,徐兴财、徐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兴财、徐鹏,被上诉人李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财、徐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只提供了医疗资料,但对其用药是否合理、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等事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仅凭医院医嘱单等医疗资料认定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发生于20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并起诉到原审法院,后因公安机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诉。故自该裁定作出之日起到被上诉人起诉赔偿时间已超过三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在发案后两个月之后,此时被上诉人早已病愈出院,其提出行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并不冲突,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涉及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由行政诉讼应引起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世美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资料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本案鉴定应由上诉人申请,因其一审时对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判有权依据医疗资料予以确定。2、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历经公安机关调查、行政处罚、法院行政诉讼等程序,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在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公安机关对本案最后处理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因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5年7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9日开始重新计算,至被上诉人2016年1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世美向一审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被告徐兴财、徐鹏因琐事到原告家滋事,被原告丈夫赶出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徐兴财、徐鹏用拳头击打原告丈夫的头部,用脚踹原告丈夫的全身。原告上来拉仗,二被告亦使原告头面部受伤住院。二被告事后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6969.51元。其中医疗费4984.5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85元(48.5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5日,原告的丈夫孙世阳与王福玉签订了关于孙世阳将永宁大集3号地14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福玉的协议。被告徐兴财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王福玉要求孙世阳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孙世阳拒绝协助。2012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福玉诉被告孙世阳、李世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庭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徐兴财作为证人为某某。证言内容如下:孙世阳转让给王福玉一个地号。双方达成协议后,我起草了《协议书》。双方摁了手印,我是见证人。写完《协议书》之后,王福玉交付了土地转让金,孙世阳交付了土地的所有手续。之后,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15日18时,被告徐兴财走到位于永宁镇桥头的世阳商店门外,被孙世阳叫到了世阳商店内。进屋后,孙世阳说徐兴财的证言有偏向王福玉的情节,致使自己吃亏了。徐兴财不承认自己偏向,说自己是如实陈述。于是,二人争吵了起来,越吵越凶。随后,二人边吵边撕扯起来。这时,原告在场并说徐兴财偏向王福玉作证。徐兴财怕原告帮孙世阳打仗,就打电话叫自己的儿子徐鹏过来。徐鹏来了以后,就拉着徐兴财往外走。孙世阳及原告跟到屋外和二被告争吵,原告并用脚踹了徐鹏一脚。于是,徐鹏用拳头打孙世阳,孙世阳用手打徐兴财而没有打到;徐兴财将原告拽倒。原告倒地后,徐兴财和徐鹏一起打孙世阳。原告起来后用手打徐鹏头部、用脚踹徐鹏腿部一脚,徐鹏反身用手打李世美头部、用脚踹原告臀部,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二被告按住孙世阳不让他起来。最后,孙世勇过来将二被告拉开。原告于被打当日即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3日8时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有: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载明:李世美需一人陪护。受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世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的有票据的费用有: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180.01元、门诊医疗费413.50元,向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卫生所支付医药费2391元,向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对李世美作出(瓦)(治)决字[2012]第17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瓦公(法)决字[2014]第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徐兴财没有为孙世阳作证而为孙世阳的对方王福玉作证。因此,被告徐兴财不可能主动到孙世阳处向孙世阳索要好处费。因此,孙世阳、李世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关于被告徐兴财向孙世阳索要作证好处费的陈述不合乎情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从孙世阳与王福玉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徐兴财的证言看,徐兴财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王福玉诉被告孙世阳、李世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如实陈述,没有偏袒王福玉。孙世阳事后指责徐兴财作假证并与徐兴财争吵,是无理取闹行为。双方应当控制自己的情绪,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双方均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因此,从引起互殴原因看,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踹被告徐鹏的行为引起二被告殴打孙世阳、原告。虽然孙世阳没有打到被告徐兴财,但是孙世阳打人行为致使二被告殴打程度加重。二被告非法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打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及其丈夫孙世阳对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也负有责任。因此,应当适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80%的合理损失,原告自担自己20%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卫生所支付的西药费,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原告疗伤有关。因此,对原告该笔医疗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天罪某某6天+法医鉴定、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1天),原告按10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孙世阳、原告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关于法庭对孙世阳、李世美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兴财没有依法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因此,对被告徐兴财提出的关于法庭判决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被告徐鹏提出的关于二被告都没有打孙世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治安案件中,被处罚人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涉及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因此,行政诉讼行为应当引起民事权利人诉讼请求权中断。原告出院之日到原告第一次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之日到原告第二次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原告接到二审《行政判决书》到原告起诉二被告之日的期间均没有超过一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鹏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医疗费2074.41元[(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180.01元+门诊医疗费合计为413.50元)×80%];二、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法医鉴定费480元(600元×80%);三、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0元/天×6天×80%);四、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误工费271.60元(48.50元/天×7天×80%);五、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护理费480元(100元/天×6天×80%)。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徐兴财、徐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李世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世美承担75元、被告徐兴财、徐鹏承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关于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长期医嘱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基本事实,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证明的责任。如果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及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存在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本案对上述事实及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应由上诉人提出。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根据上述证据予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该条所述的“诉讼”并没有排斥行政诉讼,且与同一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认定当事人过错大小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行为可以构成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本案中,公安机关两度对被上诉人因本案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两度不服行政处罚而进行行政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两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行为都构成对本案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兴财、徐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徐兴财、徐鹏已预付),由上诉人徐兴财、徐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