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何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何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888号原告:王晓杰,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何明明,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王晓杰与被告何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被告何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明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壹万元整(利息���起诉日起每月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何明明向原告王晓杰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条上被告亲笔签名及指印。2015年6月1日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表明手头紧,没有能力还钱,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明明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何明明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本院认为,被告何明明向原告王晓杰分两次共借款11万元,被告何明明无异议,被告何明明应偿还原告王晓杰借款11万元。被告何明明自认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并��付该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份的事实,故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王晓杰要求被告何明明支付该11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杰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葛梦阳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