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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刘宝珍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英,刘宝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珍,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上诉人张春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林,被上诉人刘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英上诉请求:2000年12月28日,上诉人张春英与被上诉人刘宝珍的儿子郭凤海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盖了两幢共计五间房屋。2010年6月21日上诉人张春英的丈夫郭凤海因车祸死亡。2011年被上诉人刘宝珍将上诉人张春英及其女儿赶出家门。本案中诉争五间房屋虽然没有产权登记,但五间房屋系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的共同财产,现上诉人张春英与女儿无住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诉争五间房屋。被上诉人刘宝珍庭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争五间房屋不是上诉人夫妻婚后与被上诉人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张春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诉争五间房屋系上诉人夫妻婚后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享有并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8日原告张春英与被告刘宝珍的儿子郭凤海登记结婚。原告张春英丈夫郭凤海于2O10年6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分家析产人之间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享有共同共有,应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但原告张春英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所涉案诉争房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所举证据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张春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二审诉讼中,依上诉人张春英的申请,本院对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嘎查达七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七某某证明其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张春英与郭凤海婚后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及其丈夫郭永双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一体,张春英夫妻婚后将三间土房扒倒后新建了东侧两间房屋,后又建了西侧三间房屋,如何居住及出资情况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张春英称七某某的证言真实。被上诉人刘宝珍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其不是王鲁嘎查的居民,其居住地归满都拉居委会管辖。上诉人张春英又提供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死者郭凤海婚后在郭凤海父母居住的房屋东侧建房屋两间,该房在郭凤海父母院内,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宝珍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王鲁嘎查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张春英提供杨某某、候某某等五人出具的的书证及影音光碟各一个,欲证明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于2001年、2002年共同建房两所,西侧三间房子由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居住,东侧两间房子由上诉人张春英夫妻居住,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宝珍对以上两组瓦工盖的房屋没有异议,但称以上瓦工证明的盖房时间有误。依上诉人张春英的申请,本院对建房人刘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刘某某证明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盖房时间是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盖房时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一起共同生活,是谁出资建房不清楚,其参与盖西侧三间房屋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刘某某系其二女儿的前任丈夫,刘某某证明的建房人属实,其证明的建房时间不属实。依上诉人张春英的申请,本院对满都拉居委会书记王某某做了调查笔录,王某某证明当时周某某主任有事没在,其与周某某沟通后,依居民刘宝珍的口述由其本人书写的介绍信,并加盖了公章。经质证,上诉人张春英对该调查笔录认可。被上诉人刘宝珍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称其当时去满都拉居委会开介绍信时,王某某不在,周某某在,当时介绍信没有开出来。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上事实有误外,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刘宝珍的丈夫郭永双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英主张诉争五间房屋系其与郭凤海夫妻二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001年建造��东侧两间房屋,2002年建造了西侧三间房屋,诉争五间房屋应由上诉人张春英夫妻、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为此,结合上诉人张春英在诉讼中提供的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王鲁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对王鲁嘎查嘎查达七某某的调查笔录、建房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满都拉居委会书记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张春英与郭凤海婚后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共同生活,经济一体,并于2001年盖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由上诉人张春英夫妻居住,2002年盖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由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居住。五间房屋系上诉人张春英夫妻与被上诉人刘宝珍夫妻四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被上诉人刘宝珍否认,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诉人张春英提供的以上证据,虽诉争五间房屋所有权没有产权登记,但该五间房屋的权利应由上诉人夫妇和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平均享有。故上诉人张春英与郭凤海,被上诉人刘宝珍与郭永双四人对诉争五间房屋共同共有,每人各享有1/4份额。综上,上诉人张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满都拉居委会诉争的五间房屋上诉人张春英享有1/4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张春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刘宝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