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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文某某、广东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照江,文诗凯,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045号原告韦照江。委托代理人韩东,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诗凯。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委托代理人梅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3日01时18分许,文诗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蒙望生、韦益)沿龙岗区平湖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平湖大街163号施工路段时,该车右侧撞击路中水泥石墩,造成韦益当场死亡、文诗凯及蒙望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5]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诗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蒙望生、韦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文诗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望生、韦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深公交(龙岗)重认字[2015]第A000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诗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望生、韦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赔偿权利人情况:受害人韦益,1994年9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韦益的父亲韦国华已于1995年去世,母亲蒙美娟已于1996年去世;韦益未结婚未生育,其有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胞哥哥一人韦照江。四、丧葬费5409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54096元(108192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267200元,受害人韦益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二十年,原告请求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益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301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1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住宿费3060元,原告请求按三人三天每天340元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900元,原告请求按三人三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处理丧事伙食费0元,因该费用非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已请求丧葬费,原告请求处理丧事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文诗凯系涉案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2、事故后,文诗凯已赔偿了26000元给原告。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深公交(龙岗)重认字[2015]第A000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文诗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韦益不负事故责任。经核算,原告应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78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诗凯负主要责任,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可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文诗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文诗凯应赔偿264786元(378266元×70%)给原告,事故后,文诗凯已赔偿26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即文诗凯仍需赔偿238786元(264786元-26000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3480元(378266元×30%)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诗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38786元给原告韦照江。二、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13480元给原告韦照江。三、驳回原告韦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元,被告文诗凯承担2223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