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宇与杨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宇,杨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宇,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潘宇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宇上诉称,杨建国于2016年3月9日通过公证处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声明函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确认上述声明函无效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单方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声明函》无效。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建国单方的解除《房屋居间合同》通知无效,《房屋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本案与前诉案件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相同且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就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求已包含在之前的诉讼之中。原告对于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缺乏依据。故裁定驳回潘宇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所述事由已在(2015)三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