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罗勇、王小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勇,王小刚,罗勇,王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罗勇,男,布依族,1973年4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被执行人王小刚,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罗勇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小刚支付申请人罗勇2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4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勇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杨时军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