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3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302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3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正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余建阳。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70527.7元及以7052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70元。因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和亿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杭州奔月家具有限公司支付72097.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2097.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437.56元,此款扣除执行费后,余款69456.56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在受偿69456.56元后,余款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在受偿69456.56元后,对未履行部分表示放弃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