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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在龙与王友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在龙,王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03执364号申请执行人刘在龙,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王友春,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刘在龙与被执行人王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1003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友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提取在其他部门的收入39471.15元(本金38610.00元、诉讼费382.00元、执行费479.15元),不足部分再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清偿债务。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