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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占国与王会巧、刘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巧,刘洋,刘占国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巧,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国,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巧、刘洋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巧、刘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刘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国与被告王会巧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王会巧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开始分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会巧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0月11日,王会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开尾号为0234的账户,开户金额为5100元,该账户到2012年1月9日余额为120342.83元,王会巧于该日将该账户销户,并于同日在该银行现开尾号为9316的账户,现开金额158070.89元,该账户到2012年2月27日余额为234074.73元,王会巧于该日将该账户销户,并于当日在该银行转开尾号为2212的账户,转开金额为234074.73元,并将234074元转为定期,2012年9月11日,王会巧从该账户取出现金32029.64元,并将定期存款234074元及利息取出。被告刘洋名下位于#楼××号的房产的购房合同系被告王会巧以被告刘洋的名义签订的,该房购房款28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给了原房主赵晓蕊,被告王会巧称该280000元购房款系其当日从其尾号为2212的邮政银行账户取出,并称该280000元系其认识原告刘占国之前存的钱、儿子刘洋打工存的钱及借亲戚朋友的钱。原告及被告王会巧均认可28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被告刘洋出资的60000多元。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王会巧同居关系析产之诉,在该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刘洋名下,但涉案房产购房款系从被告王会巧的账户取出后支付,又因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处于原告与王会巧同居关系期间,且王会巧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购房款有双方同居期间累计取得部分,因原告及被告王会巧均认可购房款中包含被告刘洋出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及二被告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其诉王会巧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中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要求确认房产权属,故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召陵区××路与××交叉口#楼××号﹒幸福苑(又名香堤左岸)14#楼14幢113号房产为原告刘占国与被告王会巧、刘洋共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王会巧、刘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刘占国已经在另外的同居析产案件中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并且同居析产案件并没有结果。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同样要求分割房产,实际上被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原审却以该案系确认房产权属,二者并同一法律关系就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很显然该说法严重错误。2、上诉人认为原审将涉案房产确认被上诉人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庭庭审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置若罔闻,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双方对涉案房产出资情况,仅以上诉人王会巧银行账户存款就认定与被上诉人共有并不准确,上诉人王会巧账户中有在与被上诉人同居之前的存款以及向亲属所借款款项,而这一点原审并没有认定,显属错误。而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并没有认定,更没有采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刘占国答辩称:1、答辩人一审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因为一审的起诉(后诉)与同居析产纠纷(前诉)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一审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不是重复起诉;在同居析产案件中并未处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2016)豫11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同居析产案件案号)中,答辩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关于本案的涉案房屋因另案起诉,在同居析产案件中不再要求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中判决时并未对本案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被答辩人王会巧在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承认与答辩人同居的事实以及同居的时间(2007年至2015年2月),并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其以刘洋的名义签订的,并且购房款28万元是从自己尾号为2212邮政储蓄账户取出并支付的事实,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洋名下,但购房款系从被答辩人王会巧的账户中取出并支付,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处于答辩人于被答辩人王会巧同居期间,而且被答辩人王会巧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购房款是被答辩人王会巧与答辩人刘占国同居期间累计取得的。3、被答辩人王会巧的银行明细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录音笔录中显示,被答辩人王会巧在与答辩人刘占国分居的当月账户上尚有168347.44元的存款,而且这些存款多是从广州、深圳外地存入的,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长期在外共同打工的事实相符,与被答辩人王会巧所说的购房款系借亲戚的钱不符,为什么手中有十几万元存款却还欠着亲戚的钱不还。4、一审中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答辩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交易,交易信息显示了购房款的来源以及时间,被答辩人开始存钱的时间是在与答辩人刘占国同居后,而且存款是两人的工资收入所得,所以购房款并不是被答辩人王会巧与答辩人刘占国同居前的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占国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位于召陵区××路与××交叉口#楼××号﹒幸福苑(又名香堤左岸)14#楼14幢113号的产权登记簿载明,该房产系刘洋单独所有。刘占国并无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错误或该登记行为无效,请求确权的理由不成立。购房时王会巧是否使用了与刘占国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以及使用之后如何补偿的问题,刘占国应在同居关系析产之诉中向王会巧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占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刘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