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与王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王喜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890号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法定代表人:刘勇,系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荣,女,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与被告王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喜荣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人民币3216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喜荣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上访期间产生交通费及食宿费合计3216元,此项费用均由原告为其垫付。根据《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中关于”来访人上访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喜荣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王喜荣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上访期间产生交通费及食宿费若干,其中2246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为被告王喜荣垫付。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三份以及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从其账本中提供的姓名为王喜荣的飞机票、火车票、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其垫付后,持付款凭证,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喜荣无法定事由获得不当利益,致使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将所获利益返还原告。参照国家信访局接待来访群众规则相关内容,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要求被告王喜荣偿还垫付交通费、食宿费22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余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2246元;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