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92号原告:袁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耿某,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袁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结婚不到三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婚前索要彩礼52000元,给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应予返还。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袁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4.临泉县庙岔镇王盐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耿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袁某与被告耿某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中审 判 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