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泰生与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泰生,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984号原告:朱泰生,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28号D403号店铺。法定代表人:陈苇。原告朱泰生与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及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泰生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及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6825元、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016年5月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厨职务,约定工资为12000/月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6月15日,被告关门停业,此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了原告2015年8月工资6825元、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016年5月工资1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悟及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苇系悟及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开始,陈苇每月都向朱泰生通过银行支付款项。2014年12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4笔,共支付14140.39元。2015年1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4笔,共支付15517.3元。2015年2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13909.05元。2015年3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5笔,共支付14846.22元。2015年4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4笔,共支付15444.97元。2015年5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13757元。2015年6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12731.8元。2015年7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2笔,共支付2400元。2015年8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1笔,共支付12525.35元。2015年9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2笔,共支付5175元。2015年10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7笔,共支付27000元。2015年11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2笔,共支付11598.7元。2015年12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1笔,共支付5000元。2016年1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5笔,共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陈苇通过平安银行向朱泰生转账2笔,共支付8000元。2016年3月,陈苇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16129.6元。2016年4月,陈苇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23594.58元。2016年5月,但洪超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朱泰生转账3笔,共支付12082.87元。2016年6月17日,朱泰生与悟及吾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悟及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48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编号为2016-80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朱泰生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朱泰生陈述与悟及吾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底薪为12000元/月,由于其担任总厨,同时管理悟及吾公司的许多店铺,故发放补贴之后的工资都高于12000元/月,但只主张按照12000元/月计算工资。悟及吾公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陈苇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正常情况下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悟及吾公司长期存在滞后发放工资的情况。2015年10月支付的27000元,其中12000元系补发的2015年6月的工资。2016年4月支付的23594.58元,其中10000元系朱泰生垫付的悟及吾公司货款。但洪超系悟及吾公司股东,于2016年5月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朱泰生转账支付的12082.87元系2016年4月的工资。朱泰生为证明与悟及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柒林餐厅考勤表原件,朱泰生陈述柒林餐厅系悟及吾公司开设的餐厅,朱泰生在该餐厅工作,考勤表系经理李燕春记录,上载有李燕春的签名,该考勤表系从李燕春处取得。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悟及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苇从2014年8月开始连续、固定的向原告朱泰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除原告朱泰生主张未足额发放工资的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以外,在2014年12月至2106年5月期间,每月支付的款项均超过12000元,与原告朱泰生主张的2014年7月入职,每月工资12000元的事实相符。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原告朱泰生与被告悟及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工资6825元、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016年5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足额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已经支付的工资分别为5175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工资6825元、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016年5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泰生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泰生支付2015年8月工资6825元、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016年5月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悟及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