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谈东与唐辉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东,唐辉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605号原告:谈东,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美,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谈东与被告唐辉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唐辉美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787.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补缴租金11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物业管理费2700元、电费7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谈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787.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谈东作为甲方,唐辉美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城口县东大街7号腾宇中央新城商业裙房负一楼品汇生活广场48号商铺;租赁面积(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金标准7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3750元;从第二年度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9%,第一年度租金(含3个月免租期)为37091元,第二年度租金(含2个月免租期)为40429元,第三年度租金(含1个月免租期)为44064元;租金一年度一支付,从第二年度起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年度租金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合同时,第二年度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第三年度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乙方拖欠租金、其他收费、各项保证金等应当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万分之五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滞纳金,从应付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提前解除合同应补交免租期租金,按3个月计算为1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第二年度租金36787.50元(优惠3个月)。另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2700元,电费7895元。唐辉美未作答辩。谈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谈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谈东与重庆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谈东与唐辉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电费清单》、《证明》。唐辉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谈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谈东与重庆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城口县东大街7号商业裙房负一楼出租给谈东使用,谈东按时向相关部门交纳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2013年11月1日,谈东作为甲方,唐辉美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城口县东大街7号腾宇中央新城商业裙房负一楼品汇生活广场48号商铺,用于经营数码产品;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面积(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金标准7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3750元;从第二年度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9%,第一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含3个月免租期)为37091元,第二年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含3个月免租期)为40429元,第三年度(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含3个月免租期)为44064元;租金一年度支付一次,从第二年度起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年度支付时间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第二年度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第三年度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商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元,商铺承租人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其使用的电费、物管费,其标准依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合同签订后,谈东将商铺交唐辉美经营,唐辉美在交纳第一年度租金后,未再交纳租金。谈东代唐辉美向重庆风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48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电费7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36787.50元(75元/平方米·月×50平方米×1.09×9个月),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商铺承租人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但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48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2700元、电费7895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东租金36787.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唐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东代交物业管理费2700元、电费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66元,由被告唐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佳畅审 判 员 贾 磊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