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周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962号原告: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鸣东,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凯星公司)与被告周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鸣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鸣东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38”84F24G双面针织圆机(单价11.5万元),合计总金额34.5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采取诉讼方式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3台机器设备。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6.9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有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鸣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凯星公司与被告周鸣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凯星公司出卖3台双面针织圆机给被告,单价11.5万元(不含税),价款总计34.5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2日内,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订购设备定金。原告向被告交货卸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余额14.5万元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交货验收、质量标准、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日利率;违约方并承担守约方因采取诉讼/仲裁方式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应到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明欠款金额6.9万元。事后,被告陆续偿还9000元,尚欠6万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可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之日起计算;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6万元及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周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凯星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周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彬人民陪审员 叶瑞娇人民陪审员 曾秀珍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申请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