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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43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被告沈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代偿款415982.4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代偿款42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民泰银行舟山分行贷款8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朱优红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25000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在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故现诉至法院。沈某、孙某承认李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代偿款42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被告沈某、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