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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安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吴爱国,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安通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法定代表人:刘志忠。委托代理人:郭有利,任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安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由审判员李泽雄、谢贵、人民陪审员马文景组成合议庭,李泽雄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利、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兴和县庙梁物流园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4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炭款490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2014年10月24日,答辩人(原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能鑫源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答辩人将原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交由工矿工程咨询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规定“协议签订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终止期间因乙方的经营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责任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能鑫源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第二,由于答辩人与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责任明确,而且在委托经营协议中实际经营人郭庆祥于2015年3月25日明确承诺,对原安通煤业有限公司账面欠款及相关合同的后续问题妥善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郭庆祥本人、郭金多及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起诉讼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能鑫源工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郭庆祥承担,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200000吨,单价为热值小于5050大卡时,每降低10大卡扣10元,热值小于4960大卡时,按16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按10000吨对票结算,直至200000吨拉运结束。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煤炭结算单两份,结算单明确,第一份接收煤炭13560.48吨,结算单价173元/吨,开票金额(含税)2345960.30元,第二份接收煤炭4987.4吨,结算单价178元/吨,开票金额(含税)887757.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煤炭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被告接收原告煤炭9160.23吨,结算单价173元/吨,开票金额1584719.7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煤炭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明确,被告接收原告煤炭510.88吨,结算单价173元/吨,开票金额(含税)88382.24元,以上四份煤炭结算单被告共接收原告煤炭28218.99吨,总煤炭价款共计4906819元。被告均在四份结算单上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郭金可)。2014年12月25日,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出具催收欠款函文件,时任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签了字,要求郭祥庆尽快予以解决。2014年12月29日,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开户银行为晋城银行太原长治路支行和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函。2015年1月16日,晋城银行太原分行给博源新型能源公司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此票据为企业行为,由于企业未能付款,现应客户要求退票”。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欠款催收函文件,被告相关人员对该文件进行了签收。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郭祥庆(安通公司经营管理人)作出关于内蒙古安通煤业有限公司历史问题处理的承诺,该承诺书明确表示,本人(郭祥庆)将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筹集资金1000000元,将安通公司账面欠款及相关合同的后续问题妥善处理,不给安通煤业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否则,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郭金多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能鑫源工矿工程咨询公司承担,郭祥庆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28218.99吨,价款49068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该欠款应由经营该公司经营者郭祥庆、郭金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能鑫源工矿工程咨询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欠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安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博源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欠款49068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6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雄审 判 员 : 谢 贵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晓健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