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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太伟、李贤峰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伟,李贤峰,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579号原告:陈太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胜,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贤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胜,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540号。主要负责人:温建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8号(三九大院内的质检办公大楼301-1房)。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太伟、李贤峰与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永吉分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三九总公司需要公告送达,2016年6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胜、李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胜,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负责人温建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九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太伟、李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被告三九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北大湖国家旅游滑雪场安置工程“建筑工程清包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交付保证金5万元。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5万元,三九永吉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三九永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于2013年12月5日与三九永吉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所签章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签字人王润国不是答辩人公司授权行为,所谓的五里河项目部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刻印。该行为应当为王润国个人行为,答辩人公司未收到此保证金。因此,原告应当向王润国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无法律规定的返还义务,协议所盖印章“五里河项目部”不是答辩人授权行为,王润国也不是答辩人授权行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诉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九总公司未作答辩。经���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陈太伟、李贤峰、李春成(乙方)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协议》。协议书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吉林北大壶国家旅游滑雪场回迁安置工程,工程地点在吉林市五里河镇,该协议书甲方有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印章及王润国的签字、印章。2013年12月5日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太伟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返还。现陈太伟、李贤峰认为三九永吉分公司未返还其二人保证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九永吉分公司与三九总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太伟、李贤峰共同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建筑工程清包协议》,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陈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贤峰、陈太伟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太伟、李贤峰提交的保证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但收据上写明了返还保证金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陈太伟、李贤峰2016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三九永吉分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九永吉分公司与三九总公司应否连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陈太伟、李贤峰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包协议》是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签订的,负责人是王润国。陈太伟、李贤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与三九永吉分公司及三九总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陈太伟、李贤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五里河项目部的行为有三九永吉分公司或三九总公司的授权,对此应由陈太伟、李贤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太伟、李贤峰要求三九永吉分公司与三九总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太伟、李贤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太伟、李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