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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浔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健兴与吴昶臻、吴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兴,吴昶臻,吴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浔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许健兴。被告:吴昶臻。被告:吴汉志。原告许健兴与被告吴昶臻、吴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吴昶臻、吴汉志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祥升、李光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昶臻、吴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昶臻、吴汉志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许健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昶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许健兴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并订立借条。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昶臻、吴汉志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昶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健兴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吴汉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因需用钱而向被告追收,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昶臻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吴昶臻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证据充足,足以认定。被告吴昶臻借款后经原告追收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经原告追收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借款的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昶臻、吴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昶臻应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许健兴;二、被告吴汉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汉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昶臻追偿。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昶臻、吴汉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桂健人民陪审员  李祥升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