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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XX利与张耀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王恒刚,张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61号原告:XX利(反诉被告),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恒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恒,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辉(反诉原告),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恒,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系公司公司职员。原告XX利与被告王恒刚、张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被告被告王恒刚、张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李泽恒、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3.29元,护理费4094.64元(124.08元/天×33天),误工费6793.39元(124.08元/天×33天+2698.7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费3595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00元计人民币29786.3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对张耀辉的反诉辩称,是他开车撞的我车,我没有赔偿责任。王恒刚辩称,车主是张耀辉,我是司机,是张耀辉雇我开车的,雇主张耀辉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耀辉辩称,我是车主,司机是王恒刚,是我雇佣张恒刚开车的。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恒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治疗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形成,左下肢轻度淋巴水肿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计算错误,应该按照每天98.12元计算,足月按月计算,不能按天计算。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原告的车损、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同意赔偿。另要求XX利赔偿车辆损失费9590元,拆解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保留申请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待医疗鉴定结论出具重新确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也未提供户籍证明,其诉状中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损费,我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提交的车损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XX利系吉NJ**-61476号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张耀辉系×××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5月2日2时40分,王恒刚(张耀辉的雇员)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2国道1162.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由XX利驾驶的吉NJ**-6147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农用三轮车所载货物(无号牌摩托车)损坏,XX利和农用三轮车乘员齐传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恒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利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齐传海无责任。XX利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下肢外伤,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形成,左下肢轻度淋巴水肿,住院33天,花医疗费10564.29元。XX利住院病历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壹个月。庭审时,张耀辉对XX利治疗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形成,左下肢轻度淋巴水肿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6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对XX利因2015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7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利此次损伤住院期间用药“醒脑静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其他用药均为合理用药。德惠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上标明XX利“用醒脑静注射液”44支,每支28.715元,共计1263.46元。XX利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24.08元标准计算、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5月13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XX利所有的吉NJ**-61476号农用三轮车及张耀辉所有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NJ**-61476号农用三轮车车损为3595元,×××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9590元。XX利支付施救费700元,张耀辉支付车辆拆解费1200元。本院认为,因王恒刚系张耀辉的雇员,且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XX利的经济损失应由张耀辉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恒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张耀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王恒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XX利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齐传海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因XX利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耀辉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利按30%比例赔偿;张耀辉对XX利治疗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形成,左下肢轻度淋巴水肿有异议,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经鉴定XX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醒脑静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故XX利治疗“醒脑静注射液”的费用1263.46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XX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日120.82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日113.96元计算;XX利主张的停车费2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耀辉主张交通费500元不尽合理,以保护100元为宜。综上所述,XX利,张耀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利医疗费9300.83元(10564.29元-1263.46元)中的4200元,护理费3987.06元(120.82元/天×33天),误工费6239.35元(113.96元/天×33天+2478.67元),三轮车损失费3595元中的920元,施救费700元计人民币16046.4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X利医疗费5100.83元(9300.83元-42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三轮车损失费2675元(3595元-920元)合计11075.83元的70%,即7753.08元;三、XX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耀辉车辆损失费9590元中的800元,拆解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0元;四、XX利赔偿张耀辉交强险不足部分车辆损失费8790元(9590元-8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9790元的30%,即2937元;五、驳回XX利、张耀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余款250元及邮寄费224元,由XX利负担142.20元,王恒刚、张耀辉负担331.80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XX利负担75元,张耀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