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与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号。主要负责人:戴明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应,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法定代表人:林国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法定代表人:刘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长灌村。法定代表人:陈世珠,该公司其他人员。被告:黄友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秀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国麟,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范巧灵,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水群,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海(系原告黄水群之夫),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怡香园*号。被告:李仁海,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酒店)、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陈钦应,被告李仁海(被告黄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灌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杰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为22,917.54元,之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对山城酒店、黄友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承担。事实和理由:联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4000052015年(清流)字0002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依约在2015年12月18日向联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56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上述贷款由山城酒店提供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山城酒店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07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担保主债权金额376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5)第0832号。上述贷款由黄友志提供其个人名下的轿车作抵押担保。黄友志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25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38.8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6516729。上述贷款由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灌煤矿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黄友志、江秀珍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林国麟、范巧灵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黄水群、李仁海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联杰公司在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处的贷款自2016年1月起开始欠息,且经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多次催收,联杰公司拒不归还逾期欠息,已经发生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1)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2(3)项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2016年2月22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联杰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贷款本息,但联杰公司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联杰公司欠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917.54元。黄水群、李仁海辩称,1.黄水群、李仁海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1)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5年12月15日,而黄水群于2015年7月13日与黄友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黄友志,并依法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变更登记一并全部转移。股东变更后,黄水群、李仁海对联杰公司的一切活动不知情,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告知。(2)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对股东变更情况是知情的。黄水群、李仁海交给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多份《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回执中一再申明,股东已变更并依法登记,责任与义务随之转移,由新股东继承,黄水群、李仁海不再享有和承担与原公司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且公司贷款都有提供经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盖章的公司登记资料。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已经将新股东黄友志作为公司贷款的担保人。(3)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在明知黄水群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把一个非就案涉借款合同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的,而且是无效的保证担保合同放入合同担保条款中,强加担保。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没有告知黄水群、李仁海,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达一份合同文本给黄水群、李仁海,致使黄水群、李仁海至始至终不知道有这么一份借款合同和担保事项存在。因此,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这种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加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愿,是违法和无效的。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黄水群、李仁海的法定知情权,导致黄水群、李仁海成为本案被告并遭受重大损失,生产与生活已经无法继续。2.保证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不能成立也不会产生被担保的主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黄水群、李仁海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的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担保合同必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主合同,但通观整个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没有约定与之相对应的主合同,所以该份保证合同是一份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没有成立的基本条件,产生不了主债权。假定这份保证合同能成立,那么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终止,理由如下:(1)2014年6月,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4年(清流)字00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由于黄水群当时还是联杰公司的股东,在联杰公司提供足够物的担保的前提下,黄水群、李仁海被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要求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就是编号为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的合同。在这一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又订立一份展期的补充协议,并经黄水群、李仁海签字确认,所以黄水群、李仁海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仅仅是为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这里还证明的一个事实是,展期的补充协议都需经黄水群、李仁海签字确认,而新的贷款却无需经黄水群、李仁海签字,故黄水群、李仁海也就无需承担责任。(2)与上述担保合同情形一致的是,联杰公司自2010年9月设立以来,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仅2013年就有3次,每一笔贷款,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均有签订借款合同,作为股东之一的黄水群和李仁海也都同时被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要求签订一份与之一一对应的和上述担保合同一样的担保合同,特别是后两次借款是同一天发生,同时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这些事实证明,编号为2014清流(保)字1003号担保合同仅仅是针对2014年6月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年(清流)字0017号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只对该主借款合同有效。事实上,正是由于2013年11月26日贷款400万元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才有合同号为2014年(清流)字0017号的贷款,也才有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的担保合同。(3)2014年(清流)字0017号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按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该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其为存在前提和基础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自然随之终止。3.案涉借款合同与合同号为2014年(清流)字0017号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合同,而一个担保合同只能从属于一个主合同。4.违反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是无效的。(1)联杰公司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而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在为联杰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时,在借款人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仍要求公司股东及其配偶为公司的正常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以此为公司获得贷款的必要条件的做法明显违背股东个人意愿,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是不公平的、违法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借款合同中强制股东及其配偶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的条款是非法和无效的。(2)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而黄水群曾经是联杰公司的股东才被迫成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达成案涉借款协议之前,黄水群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且一再向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申明不再为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要求黄水群、李仁海承担保证担保的行为完全是无效的。5.保证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和可撤销的。(1)案涉保证合同没有主债权合同约定,无限加重了保证人的不可预知的保证责任,是无效的。该合同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提出抗辩等等,也是无效条款。(2)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另保证合同的签字页与其他页是完全独立的,与正常文本编辑格式不符。所有签字都是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工作人员制定好签字的位置,指哪里签哪里,签过之后什么都看不到,也根本无法确定黄水群、李仁海所签的字是不是这份合同。综上,黄水群、李仁海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黄水群、李仁海未对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举示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字0017号]、借据、放款凭证、《补充协议》[编号:01404000052015(展期)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404000052015年(清流)字00021号]、借据、放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25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借据信息》、《客户利息清单》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确认其证明力。李仁海举示的2015年12月12日的录音,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作为甲方与长灌煤矿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双方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包含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联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注:黑体字)。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注:黑体字)。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撤销;D、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另该合同首页载明:“重要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特提请保证人对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2014年6月10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作为甲方与黄友志、江秀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与林国麟、范巧灵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与黄水群、李仁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该三份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包含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联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其余约定内容和合同形式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一致。2014年6月24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字0017号]。双方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商品。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第四条提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提请借款。第五条还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保证人为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保证人为林国麟、范巧灵]、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保证人为黄水群、李仁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保证人为黄友志、江秀珍]。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一条利率和利息。第1.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第1.3条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违约。第9.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9.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6月26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向联杰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4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01404000052015(展期)0003号]。各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申请变更合同期限,各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调整期限后的年利率执行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就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的变更,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抵)字00061号]。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上述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及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联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404000052015年(清流)字00021号]。双方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人原借款合同项下[合同号为2014年(清流)字0017号、补充协议号为01404000052015(展期)0003号]债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四条提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提请借款。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保证人为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保证人为林国麟、范巧灵]、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保证人为黄水群、李仁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保证人为黄友志、江秀珍]、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07号,担保人为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25号,担保人为黄友志]。其余约定与《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字0017号]基本一致。2015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该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山城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07号],山城酒店以其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5)第0929号],为联杰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因向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借款等形成的债务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字0017号]及《补充协议》[编号:01404000052015(展期)000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就清国用(2015)第0929号宗地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清他项(2015)第0832号]。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山城酒店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山城酒店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担保责任的最高余额为3,76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黄友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25号],黄友志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G×××××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为联杰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因向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借款等形成的债务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字0017号]及《补充协议》[编号:01404000052015(展期)000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黄友志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黄友志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担保责任的最高余额为2,388,000元。2016年2月22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向联杰公司发出通知,以联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严重影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宣布贷款即日到期,并要求联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联杰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联杰公司等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清流支行遂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联杰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917.54元。在庭审过程中,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承诺新的债权不再发生。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在相关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联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现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承诺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可以视为其债权确定。山城公司、黄友志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自愿为联杰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杰公司追偿。黄水群、李仁海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未告知案涉借款,其与原告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的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担保合同因没有主合同而不成立,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违背股东个人意愿、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强制股东及其配偶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是非法和无效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而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黄水群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不是股东,以及所有的签字均是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工作人员指定签字位置,签好字后什么都看不到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其设定是以将来的债权为前提,故最高额保证成立在先而债权可能成立在后。2.最高额保证设定是为了简化手续,不必要每次交易都分别设定一个普通保证,其是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设立的一个保证合同,而不必发生一笔借款就对应签订一个保证合同。3.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以股东名义签订,也未约定股东身份变更后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4.黄水群、李仁海称其在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签过字后什么都看不到,无法确定其所签的合同是否为案涉保证合同,即使确如其所言,其签字后未阅读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5.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已经合同首页以特别提示和对有关合同内容采用黑体字进行突出标识的方式,合理提示黄水群、李仁海注意其责任条款,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系因联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未承担担保责任所致,故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为此交纳的申请费,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应当予以赔偿。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22,917.5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404000052015年(清流)字0002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申请费5,000元;三、若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5)第09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3,760,000元内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四、若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黄友志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G×××××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2,388,000元内优先受偿;五、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黄友志、江秀珍在最高保证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友志、江秀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林国麟、范巧灵在最高保证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国麟、范巧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黄水群、李仁海在最高保证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水群、李仁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3元,由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森审 判 员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