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885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1,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易某2、易某3、易某4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婚后原告出钱购买的位于书香名郡4幢2单元2302房屋,房款23万元依法分割,其余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7月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认识原告后就追求了原告,1995年下半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两年六个月。1997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再次追求原告,原告不同意,原告父母强迫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4。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拳脚殴打原告头部、手臂、腿部等,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耳朵被打出血。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从2016年元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还来到原告处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我和原告的认识过程、结婚及生小孩的时间都是事实。原告经常出去外面玩,喜欢玩微信和别人聊天,不管家里的事情,我要原告不要出去玩,可原告非要出去玩,所以我们才会吵架、打架。双方是从2016年元月开始分居的,小孩也生了三个,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家庭都不好。即使离婚三个小孩我都要抚养,抚养费原告要依法承担。我们在书香名郡买的房子要给大儿子易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3;于××××年××月××日再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4。2013年开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于2014年下半年、2016年正月、2016年7月双方发生打架,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后也生育了三个孩子,可见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原、被告在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加上为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愈渐紧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小孩均未成年,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才能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尊重、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