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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46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上午8点,原告及妻子丁某受某公路局委托拉水管修S335省道村路口下水管时,与赵某夫妻二人发生矛盾,赵某拿着铁镐,被告王某拿着锄头到原告放水管处,赵某从上面下来对我妻子殴打,王某拿着锄头往我脸部打,连打数下,致使原告脸部多处受伤。撕打过程中,赵某、王景生殴打丁某致伤。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损伤为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故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2.双方发生争议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已另案处理;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205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王某及其妻子丁某与赵某夫妻二人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引发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某将王某打伤,原告王某及其妻子丁某对赵某实施了殴打,双方各有不同的损伤。经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的损伤也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泌阳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王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该纠纷发生当日,原告王某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下血肿;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4月5日,原告王某出院,住院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39.79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相邻村委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是在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均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的处罚决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9.79元;2.误工费118.94元(1085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334.05元(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5.营养费60元(15元×4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52.78元,被告王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71.67元(1952.7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