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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蒋明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蒋明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86号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楼。负责人:寿山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张宏缨,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明洲,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被告蒋明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8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位服务费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上述两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金2589.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180.16元、车位物业服务费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至今未缴。被告蒋明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明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80.16元、车位管理费3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即218.016元。被告蒋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洲应支付原告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80.16元、车位管理费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016元,共计2698.1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八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明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