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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曲成科与赵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科,赵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385号原告:曲成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赵经斌,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曲成科诉被告赵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经斌于2015年1月4日因开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赵经斌因开矿资金周转向原告曲成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成科将自己所有的货币交付给被告赵经斌支配,被告赵经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曲成科与被告赵经斌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成科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搜索“”